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宇信MT(WOOSHINMT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贞洞11-3斗飞大厦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夏荣,该公司业务总括管理。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盛光电(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宇信MT(WOOSHINMTCO,LTD,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富盛光电(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苏商外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了未经特别程序承认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是重大程序错误。1、中国与韩国没有相互承认民事判决的双边协议或条约,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城南支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判决(以下简称韩国判决)不具有证明力;2、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城南支院未对案涉《债权债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进行实质审理,韩国判决不应作为认定协议书性质与效力的直接证据;3、富盛公司隐瞒在韩国进行诉讼的情况,韩国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二)二审判决对协议书定性错误,宇信公司与富盛公司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而是借款关系,退一步理解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关系。1、协议书中1800000美元处的动词应译为“借给、出借”而非“支付”,为此,宇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翻译机构对该动词作出准确翻译。2、即使译为“支付”,也因约定不明而应视为不成立,宇信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其在协议书上的签章只起到见证作用,株式会社TSTI在一审中出具的说明亦可证明这一点。3、富盛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又于2012年5月30日向宇信公司发送了关于1413224美元债权的转让契约,未能得到宇信公司同意,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未达成债权债务的转让,此后也未能得到宇信公司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富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是将韩国判决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并非承认其效力,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富盛公司没有恶意隐瞒在韩国发起对株式会社TSTI的诉讼。(二)富盛公司经宇信公司介绍向株式会社TSTI供货,三方有签署协议书的事实基础,协议书是三方关于债权转让并抵销宇信公司和富盛公司互负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富盛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宇信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契约上将1800000美元调整为1413224美元是行使协议书第2条第3项约定的支付金额可以调整的权利。宇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富盛公司是否应向宇信公司支付案涉1413224美元货款及利息。 富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韩国判决是在一审程序结束后作出并生效的,有生效证明为证,宇信公司对韩国判决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意见亦在二审判决中载明。二审法院将韩国判决作为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未根据韩国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二审法院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查后确认了相关事实,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并没有启动承认外国民事判决的程序。宇信公司关于韩国判决不是新证据、二审判决采信了未经特别程序确认效力的外国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宇信公司在二审中即主张其与富盛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主张协议中1800000美元处的动词应译为“借给、出借”而非“支付”。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宇信公司关于借款关系的主张并非只依据该动词的中文翻译为“支付”,而是结合协议的其他条款内容、当事人从未主张付款也未实际付款的客观事实、债务额由1800000美元调整为1413224美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等情况综合确定的,证据充分,并在二审判决中对认定的理由予以详细解释,对不予采信株式会社TSTI证言的理由也作出了充分说明。宇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新证据推翻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其关于宇信公司与富盛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委托翻译机构对相关词语进行翻译亦无必要,对宇信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宇信公司关于其与富盛公司之间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关系的主张没有在协议书内容中得到体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宇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宇信MT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