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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沁水顺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联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泰富新居B座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鹏。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泰富新居B座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鹏。

委托代理人:周建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沁水顺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嘉峰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常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联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忠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顺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小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沁水顺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联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泰能源有限公司液化气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沁水顺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晋城市奥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