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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徐焱与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津永公路北11号。 法定代表人:鲁金玉。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津永公路北11号。

法定代表人:鲁金玉。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宝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家友广场家友公寓423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焱

一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保兴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公司)、徐焱、一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原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峰、胡宝群,京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辉,徐焱,宁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5日,京宁公司和徐焱以宁煤公司、保兴公司侵害其“一种固定填充管的格栅及其空心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煤公司和保兴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京宁公司和徐焱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3.共同承担京宁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两万元。

宁煤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格栅系通过天津熙贝众合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贝公司)向保兴公司购买所得,有合法来源,属于善意使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兴公司辩称:其所制造的格栅技术源自名称为“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焱是名称为“一种固定填充管的格栅及其空心楼盖”、专利号为ZL200520112551.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固定填充管的格栅(1),由横框(11)和隔条(12)构成,其特征在于格栅的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4.一种空心楼盖,它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格栅,其特征在于通过格栅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

2007年1月1日,徐焱授权京宁公司在宁夏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宁煤公司通过熙贝公司向保兴公司购买被诉侵权格栅和填充体。

2011年4月2日,京宁公司和徐焱的代理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入了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的“武警宁夏总队作战指挥中心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获得并封存了被诉格栅和填充体。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224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填充件必须具备以下3个必要技术特征:A.格栅由横框与隔条构成;B.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C.通过格栅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专利号为ZL03146341.X、名称为“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发明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没有公开“填充体是通过格栅并联在一起的埋在空心楼板中”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格栅”及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公知技术。根据(2011)宁银国安证字第2241号公证书中相片和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的“格栅”包括横框和隔条,且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填充体是通过格栅并联在一起的埋在空心楼板中。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全部3个必要技术特征。

宁煤公司所使用的格栅系保兴公司提供的填充体的配件,包括填充体和格栅都是由保兴公司生产的,宁煤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保兴公司宣传册和保兴公司提供的ZL200720095395.3“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也明确记载了格栅的使用方法,宁煤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使用的是保兴公司的专利技术。宁煤公司属于善意使用方,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仅保兴公司制造的格栅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格栅在与填充体配套使用并埋在楼盖中就具备了涉案专利要求的3项必要技术特征。保兴公司辩称其不是现浇空心楼盖的施工单位,但是保兴公司明知其生产的格栅是作为填充体的配件与填充体共同使用,在保兴公司向宁煤公司提供的ZL200720095395.3“组合式一次性填充模板”专利说明书与附图及宣传册中,都记载了“填充体是通过格栅并联在一起”的使用方法,虽然没有明确记载该“组合体”埋在空心楼盖中的安装方法,但是根据填充体的具体用途,保兴公司是清楚地知道该“组合体”最终是要埋在楼盖中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保兴公司是具有侵权过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因宁煤公司是按照已设计好的图纸进行空心板的施工,令其停止使用空心板势必造成巨大损失和不必要的浪费,故京宁公司和徐焱请求判令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令:1.保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保兴公司赔偿京宁公司、徐焱经济损失2万元;3.驳回京宁公司、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京宁公司、徐焱负担550元,保兴公司负担1000元。

保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先专利公开了“格栅包括横框和隔条,且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的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填充体是通过格栅并联在一起的埋在空心楼板中”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公知技术。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有三个:A格栅由横框和隔条构成;B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C通过格栅将填充管并联在一起,形成空心楼盖中的填充材料。被控侵权的格栅包括:a横框和隔条;b横框与隔条互相垂直;c填充体是通过格栅并联在一起的埋在空心楼板中。经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全部3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侵权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保兴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