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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倍乐生与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安县庵埠开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纯,北京市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安县庵埠开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倍乐生。住所地:日本国冈山县冈山市北区南方三丁目7番17号。

法定代表人:明田英治,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50号2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敖小平,男,上海市闵行区丰顺盛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注册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漕宝路1300号1区57号,现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101号国际食品城4区f6、133-f5、132。

再审申请人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泰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倍乐生(简称倍乐生)及一审被告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敖小平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泰茂公司以其与倍乐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泰茂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