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安县庵埠开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倍乐生。住所地:日本国冈山县冈山市北区南方三丁目7番17号。 法定代表人:明田英治,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50号2号。 法定代表人:桂军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敖小平,男,上海市闵行区丰顺盛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注册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漕宝路1300号1区57号,现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101号国际食品城4区f6、133-f5、132。 再审申请人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泰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倍乐生(简称倍乐生)及一审被告小桂(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敖小平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泰茂公司以其与倍乐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泰茂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