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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的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 负责人:谢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

负责人:谢一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为与被申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小兵,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文、吴刚,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刚、书记员张献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2006年1月4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提交贷款申请,请求贷款8000万人民币,用于北京市皮件厂联建项目;1998年10月28日中盛公司与项目合作方北京京科建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建安公司)给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我公司与北京市皮件厂联建×至×号楼基础降水及打桩护壁的请示》记载,涉案项目计划请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二局)打桩护壁。1998年11月,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委托北京市银拓资信评估事务所对中盛公司贷款项目作出银拓房贷字(1998)×××号《固定资产贷款评估报告》;1998年11月20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出具自愿为中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承诺函,内容为:“我局与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合作单位。经研究,同意为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贵行贷款8000万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4月6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根据前述评估报告及中建二局的担保承诺函作出《贷前调查结论》,认为可以批准贷款约8000万元。

1999年8月9日,工行南礼士路支行房地产信贷科致函中建二局,主要内容为:关于中盛公司申请的贷款,我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先担保,待取得土地证后办理抵押手续。

1999年10月10日,中建二局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出具借款核保书。

同年10月11日,中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1999年南房字第××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固定资产借款;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金额为7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1999年10月12日至2002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第一年利率为6.03%,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用于开发北京皮件厂项目,专款专用;此笔贷款先期保证,待甲方取得土地证后,将使用权抵押给乙方。

同日,中建二局作为保证人(甲方)、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1999年南房字第××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1999年10月11日中盛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1999年南房字第××号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上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依约向中盛公司发放贷款7800万元。2002年9月23日,中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2002年10月10日,中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工行南礼士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中建二局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经济纠纷原因,不能如期偿还1999年南房字第××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乙方申请贷款展期,乙方经审查,同意对甲方贷款展期,丙方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根据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贷款7800万元,其中7800万元应于2002年10月10日到期,截止到2002年10月10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7500万元,现约定展期到2003年4月8日;甲方用下列资金归还展期贷款本息:1、华盛家园售房款,2、综合收益;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签订的利率月息4.65‰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时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后,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和1999年南房字第××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乙、丙三方还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副页,约定:1、甲方在乙方指定分理处开立专户,将执行款项存入专户直接用来偿还贷款;2、二审判决生效后,首先归还已进行资产保全的现金存款,如企业不执行此约定,视同违约;3、如法院判决滞后于乙方贷款到期时间,甲方将用综合效益归还乙方贷款。

2003年3月31日,中建二局向工行南礼士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局曾于1999年与贵行签订了1999年南房字第××号保证合同,承诺为中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华盛家园项目在贵行的1999年南房字第××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7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02年10月10日到期,到期前,中盛公司归还贵行300万元贷款,贵行于2002年10月为此笔贷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7500万元,展期后贷款将于2003年4月8日到期,我局对以上情况知晓。现中盛公司在归还贵行200万元后,申请对1999年南房字第××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剩余7300万元再展期,展期期限半年。我局同意为此笔贷款的余额7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