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0号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向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分公司)、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7)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调取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于2000年11月向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对康信公司的欠款,金岛公司已经提供地下车库等资产设定抵押,由于抵押值不足,金岛公司愿意再提供3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充抵押,请予审批登记;该函下方有手写字迹两行,一行为总债权减去前次抵押物价值后的余额,一行为“抵押率:46%”。中侨公司认为,该项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中行重庆分行并未接受中侨公司以股权质押方式为康信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信达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并在本院询问中称,对中侨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只载明金岛公司提供抵押的情形,并未涉及中侨公司提供股权质押的问题,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中行重庆分行接受中侨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的事实,请求驳回中侨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上诉人康信公司、一审被告金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本院询问中表示同意中侨公司申请再审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侨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供的中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说明,其内容只涉及金岛公司所提供的抵押不足及补充提供抵押的问题,并未涉及中侨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说明也没有表明其内容是对诉争债权当时担保情况的全面陈述,并可由此证明中行重庆分行未接受中侨公司此前提供的股权质押。因此中侨公司所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中行重庆分行接受中侨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的事实,中侨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