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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与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锡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森鑫,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锡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森鑫,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

负责人:洪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军,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七建)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下简称铁东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对新证据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海城七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进账单、明细账、支取款凭证、印鉴卡等是否为“伪造”、“虚开”未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上述证据所对应的银行存款是否被海城七建支取进行审理,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上述证据是伪造、虚开的,也未经质证。涉案账号等均为伪造、虚开的,所证明的付款事实等也是虚假的,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真实的,缺乏证据证明。对铁东支行涉嫌私刻的印章,一、二审中未对印章、印文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对相关进账单等进行朱墨时序鉴定和印章真伪鉴定,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海城市工商局、鞍山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证明没有涉案收款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鞍山市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未查到涉案的进账单,上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款项的收款单位和付款行为都是虚假的。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铁东支行辩称:(2012)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城七建法定代表人田锡礼自1980年担任海城市望台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其在铁东支行就预留个人名章,涉案账户已广泛用于公司经营结算,在各类票据上加盖的该公司印鉴及田锡礼个人名章均与海城七建预留的印鉴一致,进入海城七建账户的款项均被该公司支取,所有的进账凭证、支取凭证都在对账单中有记载,一一对应。海城七建提供的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海城七建以与铁东支行存在存款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铁东支行支付款项,铁东支行认为其已经将上述款项划入海城七建账户且款项已经被海城七建陆续支取,本案一、二审判决就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未遗漏或超出海城七建的诉讼请求。对海城七建是否支取款项的事实,有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856笔取款的具体凭证,海城七建在原审中一直认为是虚假的,没有逐笔审查核对的必要,现再以相关证据未经质证、证据未能调查收集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海城七建又称上述证据为伪造的,但其所提供的新证据不能反映收付款项所涉单位当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亦不能证明相关收款单位不存在,海城七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相关证据是伪造的,故其相应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