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24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时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跃进,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18号。 负责人:刘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北京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祖杰,北京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485号3幢。 法定代表人:樊发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亮,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福音。 再审申请人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及一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配电公司)、金福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沪公(经)立字(2013)第114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亚萍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王亚萍因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二)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委托,出具了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3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委托书》上的印文与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股东会决议》上的六股东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述证据是本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明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萍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明力德公司对外正常使用的公章,能够代表明力德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明力德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是知晓或应当知晓,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明力德公司原六名股东中的五名股东已于2007年5月25日,将其持有的明力德公司的90%的股份转给中瑞财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该转让行为有效。并且转让双方已于2010年12月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该变更登记的时间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有效的起始时间。(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9月27日,明力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大明向黄杨花移交的《交接清单》上的本案抵押物产权原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接收人已收到;2007年9月28日叶庆雄受“杨大明聘用”对明力德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对此,明力德公司认为该聘用书是输配电公司伪造的;叶庆雄是输配电公司的副总裁,是该资料的实际管理人,遂判决叶庆雄返还本案抵押物产权原件及公章、财务章等其他证照原件。上述事实证明明力德公司抗辩“抵押非其意思表示”的理由成立。(三)二审判决认定“王亚萍是明力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签的抵押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四)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合同第七章“抵押人应提交的文件”第3项明确约定:“抵押人的董事会或者有权决定本抵押事宜的其他抵押权人内部机构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的决议”。本案中,唯一的、孤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2007年9月27日公章移交前、后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即将不符合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实属证据不足。(五)二审判决认定“明力德公司及其股东对此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同意抵押、授权王亚萍代表本公司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的《股东会决议》上六位股东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结论也认为:《股东会决议》、《法人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印文与明力德公司公章移交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根据明力德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力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称:明力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的;四、二审法院未依明力德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有两份:一是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沪公(经)立字(2013)第1141号《立案决定书》;二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382号鉴定书。(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沪(经)立字(2013)第1141号《立案决定书》。该证据载明:上海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对王亚萍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王亚萍涉嫌骗取贷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亚萍是否构成骗取贷款刑事犯罪,尚需要司法机关经过审判程序最终确认。而且,《立案决定书》不能证明王亚萍在代理明力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存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3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委托书》上的印文与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股东会决议》上的六股东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争议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沪公刑技文鉴字(2009)第0510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编号为5100006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07年9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9月27日的“法人委托书”、编号为SHN-4-02的“贷款抵押合同公证申请表”共计四份检材与样本一明力德公司“二00七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2007年7月20日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样本三2007年7月20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样本四移交后明力德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可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委托书》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进行了比对,鉴定结论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沪公物鉴文字(2013)第0382号《鉴定书》结论不相互矛盾。但是,《股东会决议》上的六股东签名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作为抵押权人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并无实质审查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明力德公司股权转让、公章移交及《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虚假等事实知情,也不能证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明力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形。因此,明力德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立案决定书》、《鉴定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