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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财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财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范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夫。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财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范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399号。

代表人:赵永光。

委托代理人:陈祥毅。

再审申请人长春财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泛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信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鑫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财鑫实业公司调取了本公司2004年至2005年的银行往来凭证,根本没有800万元的进账记录,证明泛亚信投公司根本没有向财鑫实业公司发放800万元的贷款。(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泛亚信投公司是否向财鑫实业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借款,而泛亚信投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履行借款的银行凭证,只是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条,二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关于履行借款的举证责任在财鑫实业公司,由于财鑫实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800万元贷款的履行情况,所以推断泛亚信投公司已经向财鑫实业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借款,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财鑫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泛亚信投公司提交意见称:财鑫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泛亚信投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高管因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该公司大量财务凭证、账册及财务数据缺失。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财鑫实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2.泛亚信投公司是否履行了800万元贷款的付款义务。

(一)关于财鑫实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财鑫实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2004年6月30日、7月1日及2005年3月31日,财鑫实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记录。而本案中,财鑫实业公司为泛亚信投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据)》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3日,与财鑫实业公司提交的其在光大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账户内转账记录时间不一致,不是泛亚信投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据)》期间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因此,财鑫实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光大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资金账户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泛亚信投公司是否在2004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涉案贷款,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泛亚信投公司是否履行了800万元贷款的付款义务的问题。2004年12月22日泛亚信投公司与财鑫实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泛亚信投公司向财鑫实业公司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2日。次日,财鑫实业公司为泛亚信投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借款凭证(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履行时间一致。借据不同于借款协议,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明。财鑫实业公司为泛亚信投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的行为说明其已收到《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贷款数额。此外,根据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情况,泛亚信投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高管因涉嫌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该公司大量财务凭证、账册及财务数据缺失,是导致泛亚信投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借款银行转账凭证的客观原因。财鑫实业公司虽然否认收到800万元的贷款,但是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其向泛亚信投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也未提交借款未到账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泛亚信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的800万元贷款的付款义务,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财鑫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财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