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4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东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文银,经理。 孙波、孙建功因与宁夏东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