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君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春,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君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有公司)与北方信息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君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协议书》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协议书》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缔约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北电公司向君有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北电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君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北电公司将涉案划拨土地上市交易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该约定将北电公司经政府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换,而不是合作。尽管君有公司在涉案划拨土地变性变现方面作了一定的工作,但该事实不足改变整个合同的性质。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属于合作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因君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北电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基于此,君有公司主张北电公司承担合同未解除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同样不能获得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君有公司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的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对《协议书》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时法院曾向君有公司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君有公司坚持合同有效不予变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君有公司上诉,认定其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君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