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4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黄河,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旭。 申诉人长沙油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沙石油分公司、王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4)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