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35号 双方当事人 福建高院 环资庭第五合议庭晏景15 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福兴建材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苏潮滨,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福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农商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材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龙岩市新罗区恭发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恭发信用社)合并为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信用联社)的过程中,建材经营部作为恭发信用社的大股东未获通知行使表决权和选择权,从未提出退股,亦未退回股金,不应被剥夺股东资格。2.建材经营部的股金不符合转为定期存款的情形,应将其股金按1:1折算为联社的股金,且建材经营部主张对联社的股东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3.龙岩农商行是由信用联社整体改制而来的,在确定建材经营部对信用联社享有实质上的股东权利的前提下,自然应确认其对龙岩农商行的股东资格。 龙岩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建材经营部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材经营部是否有权成为龙岩农商行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的民事行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龙岩农商行系由信用联社整体改制而来,而信用联社系由恭发信用社和辖区内其他农村信用社新设合并而来。建材经营部虽系原恭发信用社股东,但在信用联社成立过程中,建材经营部未按信用联社筹建组的通知以及相关程序进行股权登记,其在原恭发信用社的股金亦在恭发信用社撤并过程中按通知规定被转为户名为“待清退股金”的定期储蓄存款。从龙岩弘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用联社《验资报告》亦能看出,信用联社的股东并不包含建材经营部,即在恭发信用社注销、信用联社设立过程中,建材经营部持有的股金最终没有被量化折算为信用联社的股金。以上事实表明,建材经营部未向信用联社实际出资。由于龙岩农商行是由信用联社整体改制而来,既然建材经营部并非信用联社的股东,自然亦不能成为龙岩农商行的股东。因此,建材经营部要求确认其在龙岩农商行的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新罗区福兴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