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龙志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军,该公司董事长。 广东东方巨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东方巨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18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