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海忠。 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维玉。 委托代理人:舒畅。 再审申请人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