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秀河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河。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河。

委托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燕洁,该公司董事长。

张秀河因与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履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秀河申请再审称,(一)中融公司从来不是西乌珠穆沁旗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以股东身份与张秀河签订的《和解协议》主体不适格,应确认无效。(二)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不是孤立发生的,完全是在中融公司丧失诚信,以给张秀河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相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张秀河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三)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纵容和支持不诚信行为,违背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融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因主体不适格而应确认无效的问题。《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因张秀河未经中融公司同意擅自转让中融公司所持股份故张秀河向中融公司支付赔偿金,虽然张秀河一直主张因中融公司并非华兴公司真实股东而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但《和解协议》恰恰系双方为解决股权权益争议而达成的利益安排,《和解协议》为双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由此认定《和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中融公司系依法具有缔约能力的公司法人,张秀河以其所称的中融公司并非华兴公司股东为由即认为中融公司订立与张秀河的《和解协议》的主体不适格进而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关于张秀河是否受中融公司胁迫而订立《和解协议》的问题。在股权纠纷过程中,中融公司采取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法律意见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报案等行为均系中融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情形下采取的救济措施,此类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由此认定对张秀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并无不当。(三)二审在对张秀河关于否定《和解协议》效力的各种主张均不予支持的情况下,确认《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并不存在张秀河申请再审所称的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序良俗的问题。

综上,张秀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