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157号。 负责人:吴晓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奕,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西山花园A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力。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河北利达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涛、代理审判员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自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8月5日,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已经办理完毕9笔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汇票号码、申请贴现日期和金额分别为①BB/0100226765号、2004年4月27日、300万元;②CA/0100451388号、2004年5月19日、50万元;③CB/0101052222号、2004年5月24日、560万元;④DB/02595598号、2004年5月28日、55万元;⑤CA/0100713446号、2004年5月28日、390万元;⑥CA/0100018619号、2004年8月5日、400万元;⑦BB/0100230331号、2004年8月5日、300万元;⑧CA/0100435324号、2004年8月5日、340万元;⑨CA/0100690868号、2004年8月5日、300万元)。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利达公司出具了9份贴现凭证,除其中③CB/0101052222号汇票的贴现凭证外,其余8份贴现凭证上均有王珊、渠源清的签名,而且9份贴现凭证均加盖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清算中心转讫章,王珊、渠源清为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工作人员,王珊为该行负责人。上述业务双方无争议。 2004年8月3日,利达公司收到有渠源清签名的《收据》,并以此主张渠源清取走利达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为利达公司办理贴现。《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银承一张,号码为CB/0102526621,金额500万元,用于办理贴现,贴现后此收据作废。渠源清签名,日期为2004.8.3”。此后渠源清一直下落不明。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不承认渠源清收到此汇票。已查明,该行曾于2004年8月3日对此汇票真实性向出票银行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35670行答复,有签发此银行承兑;深泽县支行也查询过,请联系了解。 此外,2004年3月3日,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还曾为河北神邦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理过CB/0101050421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700万元)的贴现。民生银行收到该汇票的《收据》也记载“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CB/0101050421,出票人成都泰昌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金额700万元整。渠源清签名,日期为2004.3.2”。 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张《收据》上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并提供前述无争议的九笔贴现业务中的贴现凭证上的渠源清签名字迹作为样本。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2004年3月2日的《收据》上“渠源清”的签名字迹与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日的《收据》上“渠源清”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04年8月1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因利达公司报案称未收到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决定对渠源清、王虎民、王振荣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解付情况是:出票人上海奔超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新跃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上海胜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汉马钢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铁轧二制钢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特钢部、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利达公司、河北天圆地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石家庄市泽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各次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时间。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于8月3日查询该汇票真实性之前,中国建设银行深泽县支行于2004年8月3日曾委托农业银行进行了查询。2004年8月4日,泽华公司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贴现业务申请书》(申请建设银行对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同时提供泽华公司与天圆公司2004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申请办理贴现。200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为泽华公司办理了贴现,出具了贴现凭证,凭证显示泽华公司取得贴现款492.265万元。一审法院2005年9月16日对天圆公司总经理王虎民的询问笔录中,王虎民称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是渠源清给的,让办理贴现,贴现是在深泽建行办理,办理完后将现金转到王虎民的银行卡上490多万元,王虎民给渠源清近300万元现金,剩下的王虎民已交到公安机关。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为侦查汇票上被背书人天圆公司、泽华公司的真实性及款的流向,于2004年8月30日对天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芳进行询问,吕家芳称天圆公司只有一套公章。于是石家庄市公安局对汇票上天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CB/0102526621号银行承兑汇票上天圆公司的财务章印文与该公司的财务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泽华公司与天圆公司《产品供销合同》上天圆公司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公章印模也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法院2005年6月21日对天圆公司执行经理吴祥斌的询问笔录中,吴祥斌称天圆公司只有一套公章,利达公司未向天圆公司给过任何汇票,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还查明了另一笔汇票贴现的情况:2004年7月30日,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的账户收到天圆公司在中信银行裕东支行的账户转来的款项49×××25元,该款项的划转经过是:DB/0101265964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2004年7月12日,出票人文登市巨力金属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金石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粘单上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烟台金石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利达公司、石家庄天人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藁城市汇丰实业公司,藁城市汇丰实业公司2004年7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藁城市支行申请办理贴现,取得贴现款49×××50元,同日藁城市汇丰实业公司转到天圆公司在中信银行裕东支行的账户49×××50元,天圆公司同日从该账户转到利达公司在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开立的账户49×××25元。 利达公司因将CB/0102526621号汇票交与渠源清后,一直未收到汇票的贴现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生银行和平西路支行返还款项500万元,并自2004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