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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5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铭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5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铭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凯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华侨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之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超,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铭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丽公司)因与深圳华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侨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铭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凯生、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华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铁民、欧阳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华侨中心是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旅)、香港中旅引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和铭丽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其基本营业活动,是经营华中酒店。

1994年12月15日和1995年2月13日,华侨中心先后召开了第21次和第22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由香港股东铭丽公司对华侨中心实行内部承包经营;铭丽公司江凯生此前借给华侨中心对华中酒店进行装修的资金约港币1600万元,计划分5年还本付息,月息1.4%。

1995年4月28日,华侨中心与铭丽公司签订《深圳华侨服务中心承包合同》,约定:由铭丽公司对华侨中心实行股东内部单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1995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铭丽公司前两年每年在缴纳营业税后向华侨中心上交承包金人民币1100万元(含所得税。以下金额未另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5%,5年内共上交承包金5841.14万元;合同生效后,铭丽公司须交纳300万元承包费押金,抵押期5年不计利息;铭丽公司按期完成承包指标,不亏不盈时,所完成的指标利润100%归华侨中心,再向各方股东分配;若铭丽公司超额完成上交指标利润,超额部分归铭丽公司所有;若铭丽公司未完成上交指标利润,其缺额部分以现款补交给华侨中心,铭丽公司如无现款,可在其年度应分配利润中扣除;利润指标的完成、盈亏与否,应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为准;华侨中心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审查和处理解决承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决定铭丽公司上交利润分配给股东的有关事宜;承包期内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后,修改和补充合同,并履行公证手续;承包后华侨中心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仍属华侨中心所有,承包期满时的净资产不得低于承包时(1995年5月1日)的净资产;承包期内,铭丽公司以装修费以外的资金购买的新添设备和资产,承包期满时,可经协商折价卖给华侨中心。在该合同上,有华侨中心董事长陈某甲(深中旅派出)和铭丽公司董事长江凯生的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章。该合同已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但未报审批机关批准。合同签订后,铭丽公司开始对华侨中心进行承包经营。

1995年6月1日,华侨中心董事长陈某甲、副董事长苏某某(港中旅派出)、副董事长江凯生召开董事会领导碰头会议,决定铭丽公司应交纳承包金押金183万元。

1995年8月30日,华侨中心第23次董事会决议:由各合作股东派出代表(深中旅彭某某、港中旅孙某、铭丽公司江某某)成立核账小组,复核华中酒店装修工程总造价及江凯生垫支情况,并提出还款付息计划等,写出书面报告,报董事会确认;承包期内,铭丽公司承担营业税,华侨中心承担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印花税(实收资本、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总和)、利得税等项。1995年10月7日,核账小组作出《华中装修工程总造价及江凯生垫支情况报告》记载:华中酒店于1994年7月份开始分三期装修,第一、二期分别为大堂及外墙装修改造工程和客房装修工程,已于1995年3月前完工;第三期为十二楼和天面八角楼装修改造及部分收尾工程,尚未进行。经复核,已装修工程总造价12399432.66元,另港币4737042.53元。江凯生垫支工程款共计8214943.00元和港币1880281.41元;此外,江凯生还垫付1994年和1995年上半年利润分配差额部分2075425.37元和港币2149584.15元。在江凯生垫支的工程款中,属不计利息的承包抵押金有1833333.34元。

此后,自1996年1月19日至1998年6月17日,华侨中心按照每半年一次的频率先后召开了第24次至第29次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其附件的内容,涉及减免承包费或下调承包利润指标,股东分配红利及再投资,铭丽公司上交的承包金金额,承包金扣减或提取折旧费、分摊费用、所得税、三项基金等项目的金额,归还江凯生垫支工程款本息金额等。其中,第27次董事会决议附件载明,截至1997年6月份,江凯生仍垫支华中酒店装修工程款4034058.73元。以上历次董事会决议,均有董事长陈某甲、副董事长江凯生等人签字。

1998年8月,深中旅派出徐之牧、刘某某分别接替陈某甲、彭某某出任华侨中心董事,并由徐之牧担任华侨中心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此后,双方当事人在承包经营等问题上出现了意见分歧。

1999年5月28日,华侨中心第31次董事会决议记载:华侨中心自1995年5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的经营收入、支出和各股东应得利润,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进行利润分配;华侨中心发包期间的财务清理工作在1999年6月10日前完成,由董事会与铭丽公司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华侨中心与铭丽公司在发包前后的相互欠款和计息问题按每半年一次的原则进行结算;发包期间酒店十二楼温莎堡项目的经营属个人行为,其账目应与华中酒店严格分开。在该决议上,没有江凯生签名。在诉讼中,铭丽公司不认可该决议。此后,当事人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议,没有签订终止承包合同书。

1999年6月3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深圳华侨服务中心移交共管协议》,铭丽公司同意将华侨中心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由三方股东代表组成的工作小组共管。移交的内容包括档案、合同、证照、财务档案资料及现金等。

2002年4月26日,华侨中心第34次董事会决议载明:铭丽公司已将借款(注:亦即江凯生垫支的华中酒店装修工程款)清偿方案交予深中旅。由于深中旅和铭丽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一致同意由华侨中心聘请两家会计师事务所会同华侨中心财务部将1995年至1999年4月江凯生承包期间与华侨中心的往来账目审核清楚,主要涉及往来款、承包费、分红、折旧费、税款等问题,由董事会复会时确定具体的清偿方案。在该决议上,有江凯生、李某某(代徐之牧出席)等人签名。但是在会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账目的工作并未实际进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