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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市金利科朗五金制品厂、陆琼珍与戚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要市金利科朗五金制品厂。 投资人:陆琼珍。 委托代理人:何易枫,该厂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弟,该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要市金利科朗五金制品厂

投资人:陆琼珍。

委托代理人:何易枫,该厂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弟,该厂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琼珍,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高要市金利科朗五金制品厂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志,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要市金利科朗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利科朗厂)、陆琼珍因与被申请人戚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利科朗厂、陆琼珍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无实用性,不能制造成产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三个主要技术特征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上优于涉案专利,但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自相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多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和再审申请人的自有专利,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门盒(1)、连杆(12)、铰臂(10)、移位臂(8)、底座(4)、缓冲器(5)、扭簧(11)及其安装方式均是现有技术和已经成为通用件。4.被诉侵权产品是再审申请人自有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戚志提交意见称:1.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获得维持,具备专利性。2.被诉侵权产品在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3项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并不相同,不存在使用现有技术的情形。4.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自有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不能对抗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差别在于:(1)前者在杠杆驱动片两侧分别有一片及两片定位片,总共是三片定位片,后者未提及定位片;(2)前者的杠杆驱动片上有三个孔,即轴孔、铆合孔和铰接孔,后者只限定了两孔,即端孔和中孔;(3)前者有一个扣片,后者没有限定扣片。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轴孔和涉案专利中的中孔均系起将杠杆驱动片和铰臂连接作用的孔,两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铰接孔和涉案专利中的端孔均系起将杠杆驱动片和门盒连接作用的孔,两者也是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铆合孔,其系因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定位片而相应增加的孔,仅起将杠杆驱动片和定位片铆合固定的作用。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扣片、定位片及相应的铆合孔,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金利科朗厂、陆琼珍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上优于涉案专利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现有技术至少缺少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4孔链接器和杠杆驱动片等特征,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另,金利科朗厂、陆琼珍所主张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有专利技术,因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并非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审理内容,况且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专利权人未出示专利产品也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故再审申请人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利科朗厂、陆琼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要市金利科朗五金制品厂、陆琼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