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成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宪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传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兴平,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宪文、罗传奇、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罗传超只是罗传奇的哥哥,其既非大辰公司的职工,亦非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仅仅是在罗传奇不在工地时代为签字支付了几笔款项。二审判决认定罗传超在“施工图预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错误适用法律。(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将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施工图预算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错误。“施工图预算书”标明是预算书,就不是决算书。法院已对涉案工程价款和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不应以“施工图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2.二审判决不应根据“施工图预算书”按一级资质取费。张宪文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罗传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有关价格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根据承包人的实际资质适用国家工程造价定额计算,由司法鉴定部门重新计算价款。大辰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另案庭审时的证人范某、马某、安某、宋某称,“工地的一些事罗传超是可以作主的”,罗传超“业务上是项目经理”,“我的上级是罗传超,罗传超是项目经理”,“后期所有的活给罗传超干的”,“罗传超在工地是项目经理”。可见,施工过程中罗传超对外是以大辰公司在团结汽配城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客观上罗传超也确实实施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行为,包括在支付工程款项的票据上签字、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等,而对于罗传超签字支付工程款项等行为,大辰公司、罗传奇均未提出异议。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即便大辰公司、罗传奇在庭审过程中否认罗传超签订“施工图预算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对罗传超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罗传超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宪文与罗传奇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0万元(最后以预决算为准),张宪文随后入场施工。2007年10月张宪文退场,并于10月2日与罗传超签订“施工图预算书”,双方确认预算额为7647990元。“施工图预算书”是双方在张宪文退出工地后对已施工工程量所做的确认,且“施工图预算书”后附材料价差表、工程费用计算表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编制的。故“施工图预算书”名为预算,实则是对张宪文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不需另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认定罗传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定罗传超与张宪文签字的“施工图预算书”系对张宪文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资质取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书中约定实际施工人按一级资质取费计算工程款,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二审法院关于“无论该决算是否按一级资质取费,均不能改变结算协议有效以及应按有效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的认定,符合合同自愿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大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