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张侠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彦俊,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葛和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十三冶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十三冶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平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平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与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在封皮及第二页“汇总”存在差异,后者是伪造的。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封面“预算价值”项下的“其中”包括“甲供材、其他应扣款项、结算金额”三项内容是其擅自手写填制的,该决算书封皮上手写部分及贾红升签字均是事后伪造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上海十三冶公司已付四平三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和代四平三建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事实错误。1.上海十三冶公司给付工程款238万元,其中上海十三冶公司项目部韩德军副经理取回5万元用以处理事故,项目部方涛经理决定四平三建公司对此承担2.4万元,上海十三冶公司、上海十三冶分公司承担2.6万元,四平三建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235.4万元。2.上海十三冶公司支付给李庆久的53500元、支付给苏富国的6万元以及支付给蔡祥和的10万元与四平三建公司无关;郭立虎、王铁等五人3000元无本人签收,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上海十三冶公司、上海十三冶分公司实际只代付农民工工资1507025.5元。四平三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四平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于2011年1月12日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一份,四平三建公司提交于2011年1月15日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一份。两份《工程决算书》工程预算价值均为9548783元,后附内容亦无差异,仅在封面及第二页“汇总”存在差异。四平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注明“此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甲供材料及其他乙方应承担材料另行扣除”,该内容与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封面上的分项内容并不矛盾。四平三建公司虽主张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封面上“其中”项下的三个分项是其擅自填制的,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第二页“汇总”下“说明”部分的内容是对结算的具体情况的说明,对工程价款并无实质影响。此外,四平三建公司虽在一、二审期间主张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上王文发的签字是伪造的,但始终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签字是伪造的。综上,四平三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伪造的,且双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内容并不矛盾,而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具备基本的形式完整性,二审判决依据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四平三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数额问题。1.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编号14部分载明给付工程款14笔共计238万元。对此,四平三建公司也予以认可。四平三建公司未举出上海十三冶公司取回5万元及双方协商处理事故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其所称实际收到235.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海十三治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38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上海十三冶公司支付给李庆久的53500元记载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代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作业工人工资表》中,该页有安庆市劳动局代表叶顺飞的签字确认,且经四平三建公司确认该工资表上所列人员是其施工涉案工程期间雇佣的,李庆久在此表上签收承诺保证发放到工资表所列人员手中,故该笔工资款确属上海十三冶公司代四平三建公司支付。关于苏富国收取的6万元以及蔡祥和收取的10万元,上海十三冶公司提供的《关于代发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大发·宜景城工程农民工工资情况附件2》中有明确表述,该附件有安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盖章见证,且有苏富国、蔡祥和出具的收款条据佐证。故这两笔款项也属上海十三冶公司代四平三建公司支付。关于郭立虎、王铁等五人的3000元,实际并未计入上海十三冶公司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总金额中。故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十三冶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720525.5元正确,四平三建公司关于上海十三冶公司实际代付农民工工资1507025.5元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四平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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