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倞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治。 再审申请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格尔木寰琨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