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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钱德勒市钱德勒大道西2355号。 授权代表:吉·埃里克·博恩浩特。 授权代表:单宝荃。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钱德勒市钱德勒大道西2355号。

授权代表:吉·埃里克·博恩浩特。

授权代表:单宝荃。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彦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704I室。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莹。

再审申请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微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终字第8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4年3月7日公开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微芯公司的授权代表单宝荃及委托代理人杨祖民、董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贾彦飞,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邱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微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和第138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812号决定)错误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内核通过总线与特殊功能部件相连,特别是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二)二审判决和第13812号决定错误认定200620046589.X、“一种新型的8位RISC微控制器构架”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相连”的含义,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专利中没有记载“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相连,更没有记载“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相连。2.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或参考海尔公司的其他专利,“内核与特殊功能部件通过总线相连”都不应理解为“内核中的每个器件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每个器件通过总线相连”,而是“只要内核中一个器件与特殊功能部件通过总线相连即可”。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已经认定“特殊功能部件与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不应在本案中再认定其属于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三)二审判决和第13812号决定认定的技术效果缺乏证据证明,所谓的技术效果并不是由“连接关系”带来的。(四)第13812号决定及二审判决遗漏了微芯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新证据1-5可以证明技术特征“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新证据6-7可以证明微芯公司对“内核与特殊功能部件通过系统总线相连”的理解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新证据8可以证明微芯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明确提出过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主张。新证据9-12可以证明“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相连”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六)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海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第13812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载明该特征,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2,可以认定存在该区别技术特征。2.第13812号决定对于“相连”的含义认定正确。3.第13862号决定未认定内核与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认定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4.第13812号决定对于技术效果的认定正确。5.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第13812号决定实质上已经就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作出认定。6.微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非第13812号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不应采纳。微芯公司已经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起行政诉讼。7.新证据2-5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内核通过总线与特殊功能部件相连,也记载了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2.第13812号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3.第13862、13812号决定中的认定并无矛盾。4.第13812号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的认定正确。5.微芯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放弃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6.微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新理由不应予以审查。7.坚持第13812号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2、5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13812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相连”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首先,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内核、外设与特殊功能部件三部分通过总线相连,即包含内核与特殊功能部件两个部分通过总线相连。其次,涉案专利内核中时钟发生器的作用在于提供时钟信号,附图2明确记载了时钟发生器与总线相连。再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内核与特殊功能部件均不是物理意义上包括多个部件的实体结构,二者实际上是对一系列部件的统称。本院询问时,微芯公司的授权代表也指出,内核和特殊功能部件划分的边界因人而异。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内核包括时钟发生器,特殊功能部件包含复位逻辑器件的情况下,第13812号决定认定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并无不当。微芯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13812号决定是否与13862号决定矛盾。13862号决定虽认定特殊功能部件与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但并未认定内核与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也没有认定内核中的时钟发生器与特殊功能部件中的复位逻辑器件通过总线相连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两决定的认定没有矛盾,微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