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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赵淑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万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申万香,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全起,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淑伶,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生,北京比富齐农资供应站业主。

再审申请人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园种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良种公司)、一审被告赵淑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科园种业公司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诉侵权的种子是否为“轮选987”品种,缺乏相关证据。中农良种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种子只是外包装印有科园种业公司的信息,涉案植物新品种“轮选987”名称标贴是他人黏贴的,而且所装的种子是否为“轮选987”没有经过专业鉴定。如果涉案种子是“轮选987”,属于本案所审理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如果不是“轮选987”,则属假冒产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调整。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性质的情况下,直接按照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审理,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仅凭产地检疫证认定科园种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也缺乏相关证据,无法排除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使用行为。2.(2012)京国泰内民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签名只有一人,公证事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中农良种公司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农良种公司承担。

中农良种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园种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本案公证程序是否违法。

焦点1。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诉侵权的种子是否为“轮选987”没有经过专业鉴定。经审查,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科园种业公司从未对公证购买的包装袋内的种子是“轮选987”提出过异议,其申请再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包装内的种子不是“轮选987”。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涉案被诉侵权包装袋系他人非法盗印,包装袋上“轮选987”的名称标贴系他人黏贴,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科园种业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从未生产、经营过涉案品种、无法排除其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使用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经过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封口处压制标签记载的信息分别有: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冀保农种经许字2006第0020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冀保农种生许字2008第0129号、检疫证明编号为冀植保字NO.1306280020120005等。上述信息与科园种业公司就“轮选987”品种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编号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我国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也规定,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科园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行为是以商业为目的,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利用涉案品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事实。一、二审判决综合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封口的信息以及该包装袋正面印有“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以及科园种业图文商标,认定科园种业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并无不当。科园种业公司关于其从未生产、经营涉案品种以及其不具有商业目的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只有一个公证员参加,涉案公证程序违法。根据科园种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员郭娟娟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静随同中农良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谱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大牲畜市南院的农资供应站购买了二袋种子,并取得比富齐农资供应站出具的收据。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使用相机进行了拍照,将所购良种进行了加封。上述公证程序由承办公证员郭娟娟及一名工作人员李静共同进行。出具的公证书由承办公证员郭娟娟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均未明确排除公证员以外的公证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公证,只是规定有些事项只能由公证员亲自进行。本院认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涉案公证事项、公证主体、公证程序均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的经销商的效力,并无不当。科园种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用于推翻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关于其申请再审主张公证书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园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