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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与王庆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燕。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燕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传升,系被上诉人王晓燕之夫。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坤峰,系原莒南县华泉机械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起。

再审申请人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因与被申请人王庆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申请再审称:(2011)济民三初字第63号判决已经就再审申请人侵害ZL201030131472.3“液压制砖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作出处理。虽然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实际上处于暂停的状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王庆起的权利仍可以在(2011)济民三初字第63号诉讼中得到救济,无需启动本案诉讼。王庆起在2012年10月再次起诉,法院又再次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庆起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判决与在先判决是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理由和主体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案二诉。对于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依法重新起诉。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不能通过在先判决的执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2011)济民三初字第63号判决作出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处理的是之前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王庆起起诉所针对的是在先判决及和解协议之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该被诉行为不属于在先判决已经处理的范围,法院针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坤峰、王晓燕、明传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