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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太和县种子公司、温文玲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市问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泳历,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玲,女,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江苏省徐州粟源种子经营部业主。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太和县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一审被告文玲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太和公司对侵害“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的行为享有诉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黄13”大豆种子的品种权授权公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以下简称栽培所)是品种权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作物所)不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品种权人,其于2009年10月8日授权北京中农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作公司)转授权被许可人太和公司行使“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太和公司不因该无权处分而成为“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侵害“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作物所不是由栽培所直接单独变更的,作物所不当然承继栽培所的品种权。栽培所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自2004年底前作物所登记、成立之前已消灭,2012年7月1日以栽培所名义办理“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著录事项变更公告必然存在欺诈,该变更无效。根据上述著录项目变更公告,在2012年7月1日之前,作物所不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品种权人。圣丰公司不知道作物所是由栽培所变更的。一、二审判决以圣丰公司明知作物所是由栽培所变更而来为由,认定作物所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就是“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人,违反了品种权行政确认制度。2.一、二审判决既将物权与品种权相混淆,又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种子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相混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物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关于同意生产中黄13的函》,目的是办理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圣丰公司获得了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生产和销售”“中黄13”大豆种子的民事许可。生产许可证自申请到核发需要110天。黄淮海地区夏大豆播种季节于6月20日结束。圣丰公司不可能利用《关于同意生产中黄13的函》在6月20日前办理或者换发到生产许可证,也就不能在2009年生产“中黄13”大豆种子。3.一、二审判决认定圣丰公司销售2010年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违反了合同解释规则和自然规律。种子生产和经营具有先后顺序特点和季节性特点。中农作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明确授权范围是“生产、经营”,授权期间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授权起始日期晚于2009年夏大豆的播种期即6月20日。根据该授权证书,圣丰公司进行种子生产,只能在2010年6月20日前完成播种,2010年10月上旬才可以成熟,然后才可以进入包括销售活动在内的种子经营阶段,该经营阶段到2011年6月20日夏大豆播种季节结束时止。这是自然规律决定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圣丰公司在2010年不能生产“中黄13”大豆种子和2011年不能销售2010年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违反了按照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解释规则。(三)一、二审判决要求圣丰公司为温文玲以不干胶粘贴“中黄13”品种名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担责,违反了种子标签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温文玲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以不干胶粘贴品种名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温文玲自认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的“中黄13”文字标识是其以不干胶粘贴的,其行为属于假冒授权品种。一、二审判决要求圣丰公司为温文玲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担责,没有法律依据。(四)在中农作公司总经理王步军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纳了对其的调查笔录,认定圣丰公司无权在2010年生产“中黄13”大豆种子,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太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圣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圣丰公司与太和公司均认可,在植物新品种授权许可中,一般是一年度一授权,一次年度授权提供的原种只能繁育一季销售一季,这符合种子繁育行业的季节性特点和品种授权许可费结算惯例。太和公司称,圣丰公司于2009年5月购买8000斤“中黄13”大豆原种,一般是当年用于繁育良种,若当年不繁育,第二年就转为商品粮。圣丰公司则主张,8000斤原种是于2010年6月用于繁育良种的,原种保存在冷库中可以保持原来的发芽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太和公司是否有权针对侵害“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圣丰公司是否有权在2010年繁育“中黄13”大豆种子;3.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为“中黄13”大豆种子是否正确;4.二审判决采纳中农作公司总经理王步军的调查笔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根据太和公司提供的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中编办文件《关于农业部等九个部门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国科政字(2002)356号),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即栽培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合并更名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即作物所),作物所因此成为栽培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012年7月1日“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著录事项变更公告进一步证明作物所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品种权人。作物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关于同意生产中黄13的函》证明圣丰公司明知作物所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品种权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作物所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品种权人、太和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太和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针对侵害“中黄13”大豆种子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2。作物所于2009年5月销售给圣丰公司“中黄13”大豆原种8000斤,并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关于同意生产中黄13的函》,明确期限从2009年6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根据山东省农业厅于2007年8月17日向圣丰公司颁发的(鲁)农种生许字(2007)第0183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圣丰公司依法有权在2009年生产“中黄13”大豆种子。中农作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授权证书,授权圣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l3”大豆种子,授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综合考虑2009年5月20日《关于同意生产中黄13的函》、中农作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与根据种子繁育行业的季节性特点和品种授权许可费结算惯例形成的原种只能繁育一季销售一季的授权许可模式,应当认定,中农作公司授权圣丰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的期限是,圣丰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前完成8000斤原种的生产和销售,即在2009年夏季生产,在2010年7月30日前销售。圣丰公司主张,授权起始日期是2009年10月1日,只能在2010年6月20日前完成播种,生产的种子可以在2011年6月20日前即夏大豆播种季节结束前销售。该主张显然与当年购买原种当年繁育良种的行业做法不符。圣丰公司关于其将2009年购买的8000斤原种保存在冷库中一年后即2010年用于繁育良种的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圣丰公司关于其有权在2010年繁育“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