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02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沐炜(又名沐伟)。 委托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冲县腾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沐炜因与被申请人腾冲县腾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沐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