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中烨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远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欣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中烨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南方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烨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中烨矿产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中烨矿产公司已向富达进出口公司交付了合格货物,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履行了交货行为,富达进出口公司应向中烨矿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息。中烨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富达进出口公司提交意见称:1.中烨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2.中烨矿产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而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中烨矿产公司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的日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3.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应再审;4.中烨矿产公司系恶意诉讼,仅为逃避其应该承担的债务而为诉讼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烨矿产公司是否按照其与富达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案中,中烨矿产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案涉购销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富达进出口公司则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仅系双方为其他目的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双方并无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履行该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烨矿产公司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负有证明责任。诉讼中,中烨矿产公司提供了《货物过磅单》、《新宏光仓储磅码单》、《出库过磅单》以及中烨矿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经查,《货物过磅单》、《新宏光仓储磅码单》上并无富达进出口公司的职员或者委托人签字,《出库过磅单》上收货单位无相关人员签名,故上述单据不能作为富达进出口公司已实际收货的确切依据。再者,在买受人对出卖人是否交货有异议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也不能作为中烨矿产公司已向富达进出口公司实际交货的直接凭据。因此,中烨矿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即中烨矿产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另外,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中烨矿产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交货时间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而中烨矿产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不一致系双方协商变更所致。因此,中烨矿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 富达进出口公司称中烨矿产公司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经查,二审判决于2013年6月9日送达中烨矿产公司,中烨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中烨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防城港中烨五金矿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