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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重庆市巴南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传小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传小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宜斌,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先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徐江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秋,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城建公司)、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建委)、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皇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行江津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涉案土地上无房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重庆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农商行江津支行无权对巴南建委、巴南城建公司的违法补偿行为提出异议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国务院国法秘函(2002)15号《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过房地产市场评估,而巴南建委、巴南城建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每亩10万元的补偿价格是经过符合法律法规的评估程序确定的,二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农商行江津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1.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2007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199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对于补偿标准仅规定了“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并未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而《重庆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效力等级过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塑皇公司被征用土地上没有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该条规定仅需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因此,从对法律的理解、法律的效力等级及法律制定的先后顺序等方面来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后,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解约补偿的法律关系,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出让人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该请求权源于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由合同当事人塑皇公司享有。农商行江津支行以侵权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其内容应为请求巴南建委、巴南城建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塑皇公司享有的要求巴南建委、巴南城建公司返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补偿请求权不同。农商行江津支行主张其有权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系混淆了基于侵权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国法秘函(2002)15号文件只是国务院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请示的答复,不具普遍约束力,且该文件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而涉案土地之上并无房屋,不涉及房屋拆迁的问题,不适用该文件。故农商行江津支行关于补偿金额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市场评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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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