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4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德康住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秉奎,该公司总经理。 内蒙古普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北京瑞德康住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4)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