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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湘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湘,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隆县XX镇XX村XXX组。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湘犯抢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湘,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隆县XX镇XX村XXX组。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湘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以(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7月,被告人王湘产生抢劫同村的被害人王某甲(殁年76岁)、陈某甲(女,殁年71岁)夫妇家中钱财之念。同月31日22时许,王湘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棒、电筒,戴上手套,潜入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王某甲夫妇家中,藏于猪圈屋内洗衣机旁。当见陈某甲走来查看时,王湘持木棒追打陈某甲至厨房内,将陈某甲打倒并将闻声而来的王某甲打倒,又持王某甲家中的菜刀对二被害人颈部、头部等处砍击数刀,致王某甲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陈某甲颈髓横断死亡。随后,王湘在王某甲家中翻找到现金1000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及根据被告人王湘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棒、王湘作案时所穿衣服、手套、拖鞋等物证,武隆县气象局统计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王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根据王湘口供提取的王湘作案时所穿裤子上检出被害人陈某甲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脚印系王湘作案时所穿拖鞋同类鞋所留的痕迹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木屑与根据王湘供述提取的木棒属同一整体的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湘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湘持械潜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湘为劫取财物,先后持木棒、菜刀对二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连续击打、砍击,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滨生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代理审判员  管延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芳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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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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