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60号 申诉人:杨喆生。 被申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7号。 申诉人杨喆生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辽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河区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喆生申诉称:2002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新艺油墨油漆厂被当地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月13日,林锦、阚雪飞在没有执行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委托代理书,用欺骗手段与申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骗取申诉人18万元。沈河区法院作出(2000)沈河执字第1772号民事执行裁定,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杨喆生的房产系其与赵丽娟的共同财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赵丽娟应当偿还的债务,系其与杨喆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赵丽娟与杨喆生虽于2000年1月24日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因此,沈河区法院作出(2000)沈河执字第1772号民事执行裁定,追加杨喆生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由于被执行人赵丽娟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河区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同时,杨喆生并无证据证明沈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其人身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杨喆生主张的误工费、上访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要求律师返还18万元及利息、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杨喆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杨喆生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