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君,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华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物资宾馆(以下简称物资宾馆)、漯河华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资宾馆、华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1年6月29日向河南高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证据,足以推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07)漯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李新民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拒绝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河南高院无视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未收到漯河中院(2007)漯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及漯河中院剥夺其上诉权的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的“同一时间所形成”的结论,歪曲为该鉴定意见并没有作出《还款协议》与《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时签订的准确性结论。由于物资宾馆、华德公司与李新民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属同一时间形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还款协议》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将物资宾馆、华德公司价值上千万元的房产折价339万元抵偿李新民债务显失公平。物资宾馆、华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物资宾馆、华德公司与李新民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物资宾馆、华德公司在向河南高院申诉时就已提交过的证据,且已予质证和认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2、李新民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称《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3个月期限到期后,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没有能力还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以讼争房产抵债。一审庭审中,物资宾馆、华德公司对于李新民的上述主张均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上述两份协议系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还款协议》违背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抗辩。同时,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提交的由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形成,且不足以证明《抵押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系同一时间形成。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和“分析说明”部分就上述二份协议上的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表述不一致,且“同期(一个月内)书写形成”的结论亦比较模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瑕疵的情况下,如需重新鉴定,也应由物资宾馆、华德公司一方提出申请,而非如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所主张的应由李新民申请重新鉴定。至于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所主张的漯河中院未向其送达(2007)漯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为本案河南高院已经指令漯河中院再审,且经过一、二审审理,故即使存在原一审判决未送达的情形,物资宾馆、华德公司的程序权利也已得到保障。 综上,由于《还款协议》是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并不属于《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 物资宾馆、华德公司还主张讼争房屋经评估价值千万元,用于折抵欠李新民的339万元债务显失公平。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2006年,故物资宾馆、华德公司于2009年委托评估公司就讼争房产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衡量上述折价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依据。同时,即使构成显失公平,由于物资宾馆、华德公司未能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其已丧失相应的权利。 综上,物资宾馆、华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物资宾馆、漯河华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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