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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同军、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臣

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臣,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军。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沈阳市铁西区翟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守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洪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同军、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集团)、沈阳华强建设集团华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1、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造价咨询公司)2012年6月6日出具的沈建正编审字(2012)第125号《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书》(以下简称125号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125号报告是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2)建正造价咨询公司不具备出具125号报告的资格。2、125号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土建装饰部分,实际工程中不存在或不应计入造价的项目编入金额达5223642元。(2)电气工程部分,实际工程中不存在或不应计入造价的项目编入金额达2172955元。(3)水暖工程部分,实际工程中不存在或不应计入造价的项目编入金额达319513元。(4)加固工程部分,实际工程中不存在或不应计入造价的项目编入金额达l426536元。(5)签证模板等损失费部分,王同军提出的是13000平方米的模板投入,建正造价咨询公司计算损失为30162237元,该计算多处不合情理。(二)二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认定错误。工程由承包人自筹资金、包工包料,不可能因巨臣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工程被推迟至2012年的关键原因。(三)即使125号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二审判决也不应支持停工索赔损失等损失非工程价款。巨臣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计金额15147098元的停工索赔损失、签证模板等损失费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故巨臣公司不仅不应支付二审判决的工程款,王同军反而应当退还巨臣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971088.86元(如重新鉴定则以鉴定数字为准)。巨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依据建正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定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巨臣公司与华贵公司、王同军、建正造价咨询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建正造价咨询公司对友谊城26号楼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各方选定了服务类别,并约定咨询业务自2010年2月1日始。合同签订后,建正造价咨询公司先后出具了沈建正鉴报字(2010)第018号《工程造价编制审查书》和125号报告。尽管两份报告分别对26号楼地下及地上1-12层的框架结构项目和对26号楼的建筑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加固工程、签证模板等损失、停工索赔损失等项目进行了编制计算,但均是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友谊城26号楼项目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故应认定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因为一方未付清编审费而未向其出具125号报告不影响当事人共同委托之性质。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纠纷发生前自愿委托建正造价咨询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巨臣公司对华强集团、华贵公司、王同军均指认是巨臣公司提议由建正造价咨询公司提供造价咨询的当庭陈述未予否认,且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对于造价结论不可能预先知晓,现巨臣公司以工程造价结论超出5000万元而否定125号报告,该主张有违诚信。建正造价咨询公司作出125号报告依据了当事人提交申请作为评估计算依据的《沈阳友谊城外商花园拆除改造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沈阳友谊城花园26#楼工程施工组织设计》、《26#楼工程申请计算的内容》、《友谊城26#楼工程申请计算的内容》等材料,上述相关材料由巨臣公司与华贵公司、王同军共同签署,现巨臣公司主张125号报告的内容多处与事实不符,但一审期间法庭即向其释明是否对总造价进行鉴定,巨臣公司未提出申请,故应视为对相关内容已予认可,其再就土建装饰、电气工程、水暖工程、加固工程、签证模板等项目提出125号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二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巨臣公司与华强集团在2002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人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及竣工工期,但双方当事人均未遵循,截至2003年9月30日,工程未能竣工,巨臣公司也未依约向华强集团主张权利。结合2009年5月25日巨臣公司与王同军签订的《协议书》和2009年10月3日巨臣公司出具的《友谊城26号楼停工通知》,当事人已经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和竣工工期作了重新约定,巨臣公司对停工予以确认且愿意承担因资金及材料供应不及时不能按时竣工的责任。巨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同军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其提出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工程被推迟至2012年的关键原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支持停工索赔损失、签证模板等损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2009年5月25日巨臣公司与王同军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因资金及材料供应不及时,不能按时竣工,由巨臣公司负责。同年10月3日,巨臣公司出具《友谊城26号楼停工通知》,作出因巨臣公司资金不足又面临冬季施工的停工通知。故王同军的停工索赔损失、签证模板等损失客观存在,巨臣公司又表示负责赔偿,其要求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同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巨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