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33号 再审申请人刘凤兰因与被申请人王伟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凤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凤兰要求王伟元偿还500万元有事实依据。2007年11月9日王伟元给刘凤兰所写的借条、王伟元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王伟元从刘凤兰处借了500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刘凤兰要求王伟元偿还500万元有法律依据。刘凤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虽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但债权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刘凤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伟元于2007年11月9日向刘凤兰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刘凤兰现金入股伍佰万元正,还钱到时拿财务房顶,瑞熙佳园二号楼”的借条,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款项提供给王伟元。刘凤兰在起诉状中主张,王伟元开发“瑞熙家园”期间资金不足,2007年11月9日,王伟元向刘凤兰借款500万元用于开发。原一审庭审中,刘凤兰称,王伟元借钱刚开始是说开矿或作其他买卖。从2003年到2007年11月9日截止,借的金额不等陆陆续续的借了多笔大概有六、七公分厚的借条,并且借的都是现金,没有入股,到了11月9日之前我们之间发生了不愉快,所以在2007年11月9日我们之间开始算账累计在一起打了500万元。借条大概有50张。可见,刘凤兰对于出借时间、款项形成的具体过程以及借款用途,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起诉状中的主张有不一致,且未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刘凤兰主张有部分是向案外人所借,但在原一、二审及重审一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二审中,刘凤兰提供了两位证人及相关借条及公证书,但其提交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王伟元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讼争借款来源的依据。根据王伟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记录,王伟元虽愿意给刘凤兰一定款项,但并非是基于认可刘凤兰向其提供了讼争款项之事实。刘凤兰没有提交其已将讼争款项提供给王伟元,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充分证据,故刘凤兰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凤兰要求王伟元偿还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综合比较各方证据的证明力,酌情判决王伟元付给刘凤兰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并没有将刘凤兰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作为在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没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损害刘凤兰的利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凤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