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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五星路兵团支行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祖榕。 委托代理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祖榕。

委托代理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五星路兵团行。

负责人:王咏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卫星,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靖,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祖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五星路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兵团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2013)新兵民一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祖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取舍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通过财产所有权的流转形成法律关系的设立和转变,是祖榕依法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2、农行兵团支行以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鲍柏青及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青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参与和配合执行程序,且祖榕未办理和取得柏青大厦第十三层房屋的房产证,试图证明鲍柏青及柏青公司均认可农行兵团支行执行的事实,于法无据。农行兵团支行申请法院将柏青大厦十三层437.8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柏青公司的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并且取得该层房产的拍卖成交价款1774949.8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祖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条规定,结合学界通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共有四个,即:一方受利益、另一方受损害、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借款人柏青公司和保证人鲍柏青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农行兵团支行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作出《执行证书》并据此向兵团分院申请执行,兵团分院将该案指定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师中院)执行,七师中院于2008年4月14日向柏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8)农七执字第00007-3号民事裁定,确定柏青公司所属柏青大厦地下二层至地上十三层房产经拍卖后产权归乌鲁木齐市卡子湾青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后,根据七师中院财产分配方案,农行兵团支行取得柏青大厦拍卖款15149391.08元。因此,农行兵团支行取得柏青大厦拍卖款系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并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祖榕主张柏青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8月10日一致决议将讼争房产以30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鲍柏青,而其与鲍柏青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故其应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如果祖榕的上述主张成立,则农行兵团支行据以取得讼争房产拍卖款的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应向祖榕返还相应数额的拍卖款。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祖榕关于其是讼争房产所有权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1、关于柏青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七师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柏青公司及鲍柏青从未提出过讼争房产已经抵偿给鲍柏青的异议。同时,从一审法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情况看,上述股东会决议在柏青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也没有备案。其次,乌鲁木齐海天会计师事务所曾为柏青公司出具2006年度审计报告,该事务所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关于柏青投资有限公司将柏青大厦第十三层楼面积为437.87平方米的房产以3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鲍柏青,在2006年8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是否冲减在审计报告中也无法反映。柏青公司与鲍柏青之间300万元债权、债务在审计报告中也无法反映。”由于柏青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柏青公司和占其95%股份的大股东鲍柏青之间,而本案又涉及柏青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祖榕未能提交其他旁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柏青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足以认定讼争房产已经抵偿给鲍柏青。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了法定例外情形,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本案即使认定讼争房产已经抵偿给鲍柏青,由于讼争房产尚未移转登记至鲍柏青名下,其所有权人仍为柏青公司,祖榕就讼争房产对于柏青公司仅享有债权,并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就直接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

由于祖榕并非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七师中院的执行,农行兵团支行取得讼争房产拍卖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祖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祖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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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