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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星与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星。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秀丽,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星。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秀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俊星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俊星申请再审称:由于恒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除锅炉附属设施的义务,李俊星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恒昊公司才履行了清除锅炉附属设施的义务,但李俊星并未向恒昊公司主张因其违约或逾期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李俊星起诉要求恒昊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俊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俊星在延边中院(2012)延中民再字第48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按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与该项诉讼请求相比,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是基于恒昊公司未履行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以及付款收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恒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李俊星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一致,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据以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均相同,故应认定李俊星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俊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俊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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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