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长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炳仙。 委托代理人:耿彦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卢炳仙的委托代理人耿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杨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0日,雅洁公司以杨建忠和卢炳仙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2、各被告连带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杨建忠未答辩。 卢炳仙辩称:其是个体零售商,通过杨建忠的业务员介绍尝试购进涉案锁具,仅售出几把,发现销售不好,及时退货,这次雅洁公司购买的是当初剩下的样品。卢炳仙不具备专业知识,无从辨认涉案锁具是否构成侵权,所售涉案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ZL200830046364.9号“锁面板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曹湛斌。雅洁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1年10月1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石家庄市长安装饰材料和平路市场C区40号“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铺购买包装盒上标有“吉固”字样的门锁一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门锁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门锁(被诉侵权产品)当庭开封,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细节上的差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下部装饰线为5条,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面板下部装饰线为6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标识、“广东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厂”。产品型号AZ1215-35SNN多功能。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业主卢炳仙2009年7月4日以单价4l元从杨建忠处购进被诉侵权门锁20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雅洁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门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杨建忠出售被诉侵权门锁给卢炳仙的日期为2009年7月4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之前。雅洁公司未提供证明杨建忠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门锁的证据,且雅洁公司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对于雅洁公司对杨建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炳仙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销售被诉侵权门锁,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停止销售侵权门锁。本案无证据证明卢炳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产品涉及侵权,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卢炳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雅洁公司提供的商标查询计算机网络信息,未经核实,不予采纳。雅洁公司提供的另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杨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卢炳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锁;驳回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2500元,卢炳仙负担800元。 雅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进时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之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建忠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卢炳仙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杨建忠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卢炳仙辩称:1.卢炳仙客观上不知道其售出的锁具系侵害专利权产品,无侵权过错。2.卢炳仙有证据证明所售出的锁具有合法来源。3.雅洁公司买走的产品是卢炳仙2009年试销的样品,已无存货,无新的侵权销售行为。4.雅洁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之后新生产流通的侵权产品予以举证证明。综上,卢炳仙不应向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进时间及合法来源问题。卢炳仙主张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杨建忠处购进,并向法院提供了发货清单以及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其中发货清单用于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该发货清单虽然是传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真件不同于复印件,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且,除了该发货清单,卢炳仙亦提交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予以佐证此交易的真实性。在该存款回单上所显示的收款人户名是杨建忠,账号亦为发货单上表明的杨建忠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付款时间是2009年6月4日,即付款一个月后杨建忠发货,付款金额是6900元,多于发货单上的应付金额。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雅洁公司称先付款后发货与交易习惯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付款金额比发货单金额多的问题,卢炳仙称该金额相对应的发货除了涉案的发货清单上所列货品,还有其他的发货。本案中,卢炳仙就涉案货物的购买时间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雅洁公司无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卢炳仙不应当再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卢炳仙所出售的涉案产品为2009年7月4日从杨建忠处购进,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雅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购货时间及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