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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南武村。 法定代表人:季进,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天元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南武村。

法定代表人:季进,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颂,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淮安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对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淮安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