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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琳、刘春山与刘春雨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山。 再审申请人刘春雨因与被申请人林国琳、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字第694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山。

再审申请人刘春雨因与被申请人林国琳、刘春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春雨申请再审称:林国琳与刘春山、刘春雨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超出了代理人陈国江的授权范围,不能成立,且刘春雨对上述《和解协议书》始终不知情,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陈国江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述《和解协议书》中关于要求刘春雨协助办理ZL200510012750.1、ZL200620128264.6和ZL200820227857.7三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的部分条款无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林国琳提交答辩意见称:《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除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外均已履行,刘春雨对其代理人陈国江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刘春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刘春雨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林国琳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三“兴业银行存款回单”显示,陈国江于2010年7月20日存款的账户户名是刘春雨,存入金额是10万元,存入后账户金额为49×××43.80元,属于活期存款。另外,刘春山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刘春雨问及只说赔了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追认是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通常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考虑,本人如果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接受无权代理人转移合同利益,应视为追认。

本案中,刘春雨委托陈国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追究山东烟台市春之雨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其200510012750.1号专利权的行为,代理权限中记载“和解和调解协议须经委托人签字认可”。陈国江与林国琳、刘春山于诉讼期间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书》,但《和解协议书》并未取得刘春雨的签字认可。故陈国江代表刘春雨与林国琳签订《和解协议书》,将刘春雨的专利许可林国琳实施,属于超越代理权而做出的无权代理行为。《和解协议书》只有经过刘春雨的追认,刘春雨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林国琳按照协议约定,将1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交给陈国江,并由陈国江将其汇入刘春雨的个人银行活期账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基于该《和解协议书》裁定准许刘春雨撤回起诉,并依法送达三方当事人。另外,同时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刘春山系刘春雨的哥哥,兄弟二人共同经营家族企业;且根据刘春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刘春雨问及只说赔了10万元”,证实刘春雨向刘春山了解过并已得知该案的处理情况。可见,刘春雨对于陈国江的代理行为,虽未明确予以追认,但其将自己正在使用的活期账户交由代理人陈国江接收林国琳的合同款项,并根据和解协议撤回对林国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市春之雨商贸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并在此后向刘春山了解过前案的处理情况,在刘春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春雨已对陈国江的代理行为知情并给予了追认,《和解协议书》自订立时起成立并生效。刘春雨主张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近两年的时间内都对《和解协议书》始终不知情,明显违背生活常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春雨对《和解协议书》已经追认,《和解协议书》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春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春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