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7号 委托代理人:王梦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燕,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明贤。 宋德春与田明贤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德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德春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定宋德春赔偿数额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该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宋德春造成田明贤应得利益损失、具体损失数额等基本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田明贤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田明贤以宋德春未与其进行任何协商,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清算,未支付房屋增值收益等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房产造成损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且支付应得收益而引发的合作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宋德春应当赔偿田明贤相关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 根据田明贤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三鑫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讼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并答复相关各方的异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此外,鉴于宋德春自行将讼争房产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考虑到当时合作方资金状况及市场实际成交等因素,确定以评估价格较低的4996.25万元作为讼争房产的评估值,并以此作为基准点进行计算,已经充分考虑了宋德春的合法利益,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合作项目的支出费用,已经双方核对和质证,事实清楚,计算方式无不妥之处。因双方合作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计算田明贤应得利益时,除需按照一般企业持续经营状态下分配应得的收益或利润,还需清算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金。同时,田明贤于2007年10月28日从双方讼争项目中借款2097650元未还,亦应在应得利益中予以扣除。一、二审法院在评估报告基础上,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案件事实情况计算出宋德春应当赔偿田明贤相关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宋德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宋德春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德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