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4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金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 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与张玲系夫妻关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黄埔军校同学会。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会主任。 河南省蓝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蒂公司)、张玲因与河南电视台、河南省黄埔军校同学会(以下简称黄埔同学会)联合摄制发行电视剧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蓝蒂公司、张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颖、助理检察员张彬出席法庭。蓝蒂公司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河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琨、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12日,河南电视台富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的代表顾某某与河南省侨台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侨台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录制20集电视连续剧《樊梨花》,协议约定总投资450万元人民币,影视公司投入前后期录制设备、灯光、景片及部分道具、服装、业务人员,价值50万元人民币;侨台公司、郭某某(后郭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投入人民币400万元;1996年12月27日,摄制组制作拍摄经费预算总表,预算总投资为398.1万元。侨台公司王某某签署“同意,请照此执行”。协议签订后,侨台公司投资225万元,《樊梨花》进入前期拍摄。1997年5月23日停机,前期拍摄工作结束,进入后期制作阶段。因资金断档,张玲加入。 1997年6月8日,河南电视台顾某某传播工作室(其前身是影视公司,以下简称顾某某传播室)与侨台公司、张玲签订《联合、摄制发行﹤樊梨花﹥合同书》约定:总投资为400万元;顾某某传播室投入前后期录制设备(sp型一体化摄录机、电子编辑机、电子特技设备、电子字幕机、bt磁带30分钟的200盘,60分钟的60盘,四分之三带60分钟的40盘)、灯光、景片及部分道具、服装、导演、摄像、美术、化妆、制片、剧务等业务人员,价值50万元人民币;按总投资额预算,尚有80万元缺口,该资金缺口由侨台公司、张玲根据剧组制作需要,予以补足;建立摄制委员会,由三方投资人员组成。摄制委员会委托顾某某任《樊梨花》摄制组制片人、总导演,全面负责该剧组的组建、录制、人事、财物事宜。周期:1996年12月15日至1997年1月31日,共45天,为筹备期;1997年2月15日至5月15日共3个月为拍摄期;1997年5月15日至1997年8月15日为后期制作期,完成全剧母带成品,1997年8月15日至9月10日完成国际声带版成品;顾某某传播室负责《樊梨花》的全部录制任务。所需设备器材及专业人员按时到场,保证拍摄及后期制作能够高效高质按时完成;侨台公司保证225万元资金按时拨入剧组账户;张玲接到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提供的财务预算后,即投入资金35万元,拨入剧组账户;侨台公司、张玲有权派人对摄制组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财物管理按三方认可的预算计划开支;超出预算计划,每天支1000元以上,需三方签字认可,否则,不能计入拍摄成本,该笔费用由支付方自负;凡各项开支,要有正式发票,部门长签字,该三方认可方可入账,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者,要有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玲三方之中两方认可,方可入账;分成比例:全剧制作完毕,结清所有支出费用后的总金额即为实际总投资额;对发行利润分成及风险承担,顾某某传播室按20%,张玲、侨台公司按实际投资比例对剩余利润80%分成并承担风险。签约三方应严格执行联合录制协议,录制中途如有违约,未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已投入的全部资金。 合同签订后,《樊梨花》摄制组于1997年6月8日出具了一份摄制经费报表,其内容为侨台公司投入225万元,河南电视台借剧组10万元,剧组预算缺口为115万元,电视台实物投资折合50万元,电视剧完成后,计划总投资400万元(现金50万元),张玲在上面签字。张玲于1997年6月9日投入资金35万元,1997年6月27日投入资金4万元,1997年7月6日投入资金2万元,共计41万元。1997年7月8日,河南中原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加入,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玲、中租公司签订《联合摄制、发行﹤樊梨花﹥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基础是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玲于1997年6月8日签署的关于联合录制20集电视剧《樊梨花》的合同;为补足预算缺口,顺利完成录制工作,顾某某传播室、侨台公司、张玲三方同意中租公司投资60万元,作为该剧联合录制单位之一,中租公司在财务管理、版权及发行、广告宣传等方面具有与合同中其他三方完全同等的权利,原摄制委员会中,主任委员增设梁某。合同签订后,因中租公司部分股东不同意投资,由蓝蒂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将60万元汇票交给《樊梨花》摄制组,该款到帐时间在7月底。1998年12月23日,张玲、电视台电视剧部主任高某某、侨台公司全权代理人段某某联合出具同意蓝蒂公司接受中租公司有关拍摄《樊梨花》电视连续剧的权利与义务的说明书。电视剧于1997年10月20日制作完毕。蓝蒂公司和张玲投资款尚余3万元。在剪辑电视剧中,顾某某传播室将20集剪为18集。该剧曾于1998年8月被河南电视台推荐参加(河南)电视第三届大河奖评选,获得长篇电视剧三等奖。该届大河奖评奖范围是:1996年-1997年度河南省各级电视台及各音像制作单位创作摄制,并于1997年12月31日前在各市(地)级以上电视台播出或出版发行的电视剧。1997年12月底,四方制片人因发行电视剧的发行款还本的顺序意见不统一,电视剧未能发行。1999年1月12日,四方制片人共同签订版权委托书委托侨台公司负责对外联系发行。2002年2月,四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河南电视台负责发行事宜,但因发行价格不理想,发行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电视剧未能发行。蓝蒂公司、张玲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联合、摄制发行﹤樊梨花﹥合同书》,2、河南电视台赔偿张玲41万元及利息,赔偿蓝蒂公司60万元及利息,3、河南电视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