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兴西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路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雨生,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彦海,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第三人):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省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邢台和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炉子居委会)、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增加顺鑫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二、民事调解书依据的《调解协议》无效。调解内容并非和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和晟公司参与调解的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苍,也就是说张书苍是在和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和晟公司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鑫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二审法院不应允许张书苍代表两个有利害冲突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在该调解过程中,张书苍因为顺鑫公司在和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诉讼,故其已经不能代表和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2013年11月27日,后炉子居委会、和晟公司、顺鑫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和晟公司共付给后炉子居委会3200万元,其中本调解书签收后3日内和晟公司给付后炉子居委会1000万元……”;第五条约定“如和晟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期履行,由顺鑫公司履行,并由顺鑫公司承继本调解书中和晟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送达调解书竟然让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苍代和晟公司签收,张书苍收到调解书后于2013年11月29日就以顺鑫公司的名义直接到后炉子居委会缴纳了750万元。由此可见,张书苍在签订及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代表的是顺鑫公司,而不是和晟公司。四、《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本案和晟公司与后炉子居委会之间系合作建房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合同效力不受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效力的约束,但《调解协议》将法律关系重新确定为房地产转让关系,而划拨土地房地产使用权转让未经审批,故《调解协议》内容应属无效,调解书也应予撤销。和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后炉子居委会、顺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和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一、调解书中增加顺鑫公司为当事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调解协议》内容是否为和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四、《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关于调解书中增加顺鑫公司为当事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中,和晟公司(甲方)与顺鑫公司(乙方)在《联合承建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乙方责任”中约定:“组织承办前期手续,负责安排人员施工并垫资建设。”第三条约定:“按照甲方与后炉子居委会达成的协议,该建筑物1-12轴(一至四层)为居委会所有,12-21轴(一至三层)和全部地下室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所产生的销售价值减去成本投入后各占50%。”从上述条款内容看,顺鑫公司垫资施工涉案后炉子综合楼,并与和晟公司共同享有该综合楼的部分所有权。可见,顺鑫公司对和晟公司与后炉子居委会诉争的后炉子综合楼,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将顺鑫公司列为调解书的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调解书中增加顺鑫公司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为和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首先,和晟公司与顺鑫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后炉子居委会综合楼是由顺鑫公司垫资施工的,故本案裁判结果与顺鑫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张书苍系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晟公司对其身份是明知的,说明其对张书苍以特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是同意并认可。故和晟公司称二审法院不应允许张书苍代表两个有利害关系冲突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1年10月23日,和晟公司全权委托张书苍办理本案的“价格证估及证据提交、质证确认事宜”。次日,张书苍即以和晟公司职员的身份参加了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鉴定资料的庭审质证。2011年11月25日,和晟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张书苍办理本案的“价格评估及现场勘察等相关事宜”,同年12月22日,张书苍与和晟公司委托的另一位代理人张萍共同参与庭审质证。2012年3月26日,和晟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书苍为其与后炉子居委会合同纠纷二审诉讼的代理人,并明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收法律文书。”张书苍与和晟公司委托的另一位诉讼代理人张萍共同参加庭审,而张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见,张书苍作为和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多次参与庭审及法院组织的调解,和晟公司对张书苍的代理身份及权限均未提出异议;且张书苍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庭审及法院组织的调解,并未超出和晟公司的授权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和晟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提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书苍是超越代理权限与后炉子居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为和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应允许张书苍代表两个有利害关系冲突的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张书苍不能代表和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