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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夕光、孟照勋、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夕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孟照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岭,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诸城谊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臻服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夕光、孟照勋、青岛兴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基础公司)、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开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谊臻服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对谊臻服饰公司而言,涉案土地虽因其与孟照勋合作开发而来,其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较大投资,但其后来起诉请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该债权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权利,其请求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实体角度看,谊臻服饰公司既是共同投资人,又是鑫城开发公司的借款人,所涉数额为786.8万元。故谊臻服饰公司申请执行涉案山东省诸城市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而是基于对鑫城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对涉案土地投资的双重身份。(二)二审判决认定“因孟照勋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将来恐难足额偿付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本案土地执行拍卖款根据并还原则按债权比例清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应按比例清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谊臻服饰公司是适格的申请执行权利人,应当优先受偿。1.本案虽然存有多份不同的执行裁定书,但直到2010年3月10日才最终确定提留投资款为执行标的,在此之前的裁定书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本案应认定至2010年3月10日才最终确认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对象。2.本案所涉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查封期限已于2009年4月22日到期,而谊臻服饰公司的查封申请一直处于有效状态。3.根据2009年7月14日、2010年2月1日涉案土地的两份《拍卖成交确认合同》,以及刘杰、谊臻服饰公司与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园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雅居园投资公司已代谊臻服饰公司取得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也已同意谊臻服饰公司以该方式完成拍卖交易。因此,谊臻服饰公司已取得了该土地的“准所有权人”身份。根据物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执行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之前的分配方案中支持了谊臻服饰公司的全部债权数额,就是因为综合考虑了涉案土地的投资、查封、拍卖及权利转让等因素。本案确认的分配方案错误在于: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混合过错,谊臻服饰公司对涉案土地在有巨额投资,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前,二审判决将该土地上的全部权益认定为孟照勋一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三)涉案280万元的拍卖差价款应属于谊臻服饰公司的财产,不能成为执行分配的财产。谊臻服饰公司对该280万元的款项被扣除,已表示异议,故该笔款项应归还给谊臻服饰公司。为此,谊臻服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谊臻服饰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共有权”;2.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应否优先受偿;3.涉案280万元拍卖差价款应否由谊臻服饰公司补足。

(一)关于谊臻服饰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共有权”的问题。2008年5月7日,谊臻服饰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其投资款786.8万元。潍坊中院(2008)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谊臻服饰公司与孟照勋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谊臻服饰公司与孟照勋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亦系无效协议。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实质是孟照勋借用鑫城开发公司的开发资质进行商品房开发,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房地产开发资质方面的限制性要求,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鑫城开发公司参与拍卖并取得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但鑫城开发公司在竞买土地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谊臻服饰公司和孟照勋共同出资,以鑫城开发公司的名义交纳了拍卖土地款,孟照勋应返还谊臻服饰公司的786.8万元,鑫城开发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负有连带返还的责任。据此,潍坊中院判决孟照勋返还谊臻服饰公司投资款786.8万元,鑫城开发公司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2009年1月15日,谊臻服饰公司申请执行潍坊中院(2008)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潍坊中院以(2009)潍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潍坊中院对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最终确认孟照勋返还谊臻服饰公司投资款786.8万元。可见,谊臻服饰公司不再享有对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使用权上的任何开发权益,其与孟照勋、鑫城开发公司之间仅存在返还投资款的债务关系,且谊臻服饰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谊臻服饰公司而言,涉案土地虽因其与孟照勋合作开发而来,其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较大投资,但其后来起诉请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该债权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再享有权利,其请求土地拍卖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二)关于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应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谊臻服饰公司于2008年5月7日起诉要求孟照勋与鑫城开发公司返还其土地投资款786.8万元,潍坊中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确认谊臻服饰公司以鑫城开发公司名义缴纳的土地拍卖款由孟照勋负责返还。至此,谊臻服饰公司的债权请求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后,谊臻服饰公司不再享有涉案诸国用(2007)第02024号土地使用权上的开发权益,且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该债权并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予以清偿,既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执行原则,也平等保护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谊臻服饰公司主张对孟照勋所享有的债权应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