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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维华与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长沙湾道918号百丽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邓明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长沙湾道918号百丽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邓明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维华。

再审申请人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维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华鞋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丽华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维华实施了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丽华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润在淘宝网上的“阳阳精品鞋店”(该网店由孙维华经营)下订单购买侵害丽华鞋业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后因订购的商品缺货,双方通过阿里旺旺协商将订购商品调换为另一款型的商品,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公证书上载明所购商品的款式、颜色与丽华鞋业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被控侵权商品不相吻合。并且,淘宝交易网页上显示的运单号码,与陆建润后续实际收取被控侵权商品的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一致,可以证明丽华鞋业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孙维华销售。丽华鞋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查明:丽华鞋业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名为“情况说明”的材料,该材料是一份文字记录的打印件,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阳阳精品鞋店”与网名为“和平永远2000”的用户进行磋商换货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华鞋业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孙维华销售。本案中,丽华鞋业公司据以主张孙维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要证据是(2011)沪东证经字第87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729号公证书)和一审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但是,第8729号公证书所附订单显示,订购商品为“百丽凉鞋鱼嘴鞋2011夏款”,颜色为米色,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秋款系带黑色女鞋,两者不一致。丽华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因订购商品缺货,双方通过阿里旺旺协商将商品进行了调换,故前后商品不一致,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名为“情况说明”的材料。由于该份材料为纯文字记录的打印件,无阿里旺旺程序相应截图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任何人均可通过电脑输入及打印输出得到同样的材料,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丽华鞋业公司申请再审还称,交易过程中的运单号码可以证明丽华鞋业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孙维华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份主要证据,第8729号公证书与一审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而运单号码在网购交易中仅能证明收发货情况,在本案中并不能解释上述证据存在矛盾的原因,并且,第8729号公证书本身亦未记载丽华鞋业公司所主张的调换货情况,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一审提交给法庭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孙维华销售,丽华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丽华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