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相忠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北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北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京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张相忠。

委托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张相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和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王晓,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京平,一审第三人张相忠及委托代理人秦鹏、金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3945535号“HWAI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张相忠于2004年3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印刷出版物、绘画直角尺、做标记用粉笔、速印机、印刷品、封蜡商品上。第3474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和一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画笔商品上。

此外,和一公司第5711217号图形商标于2006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6750737号图形商标于200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6750738号图形商标于2008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在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公告期间,和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6日,商标局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22988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和一公司称张相忠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21日,和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HWAIL”是韩文“和一”的英文翻译,在含义上没有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画笔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应属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和一公司的熊猫图形划粉已经在服装裁剪用划粉中具有较高的知名程度。张相忠与和一公司处同一行业,不可能不知道和一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程度的熊猫图形商标,申请注册与和一公司使用的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和一公司在先权利,构成典型的恶意抢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张相忠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等商品,与和一公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画笔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各不相同,属于不同的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和一公司诸多复审理由是不成立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07339号关于第3945535号“HWAI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0733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针对焦点问题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基本相同,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画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针对焦点问题二,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均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2004年3月8日)之后的使用、宣传等相关材料,仅以和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及熊猫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裁缝用)划线块等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和一公司商号也区别明显。因此,和一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和一公司称张相忠恶意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印刷出版物、绘画直角尺、做标记用粉笔、速印机、印刷品、封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和一公司不服第0733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完全相同,并且其生产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和一公司也完全一致,为同一商品,是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和一公司于2003年1月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是“生产服装裁剪用画笔及相关产品,并销售公司上述所列自产产品”。2003年3月5日,和一公司为其产品申请注册熊猫图形商标,并于2004年12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范围可以明显看出和一公司的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的信息。第三人张相忠为了与和一公司争夺市场,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和一公司引证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并且,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在包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亦误导消费者,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和一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和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和一公司的产品最初是由韩国母公司创始人发明,上世纪80年代初该产品在韩国市场的占有率达到100%,目前的占有率为70%以上。1994年4月韩国母公司在韩国用熊猫图形申请过商标,1995年5月申请了包装设计专利,其产品畅销各主要发达国家。2000年其产品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多次在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以带有熊猫图形商标的产品参展。随着销售数量的增大,2003年1月在山东省海阳市设立韩国独资企业“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并开始大规模生产,国内市场占有率一度为100%,其产品至今仍大量出口韩国、土耳其、印度等国家。大部分经销商和消费者都知道该品牌产品是来自韩国独资企业和一公司。第三人张相忠所使用的产品包装盒与和一公司已获法律保护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接近,采用的图形完全相同,使和一公司现在的市场占有率不足20%。第三,张相忠是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内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所有权。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转让商标只能是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取得不合法。第四,和一公司自2003年1月成立以来一直生产带有熊猫图形商标的产品,产品出口到韩国、土耳其、加拿大、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国家,为我国创汇近百万美元,由于第三人张相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和一公司产品出口创汇能力大幅下降。综上,第0733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该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