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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坤强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与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坤强。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坤强。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南海口市白龙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杜丕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瞭望。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海南方创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青年路白龙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骆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坤强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龙街道办)、海南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坤强申请再审称:一、吴坤强在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时并不知道东方公司对海口市白龙农贸市场(以下简称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经营权需要法院裁决。吴坤强对白龙农贸市场约七十七个摊位租赁是在2004年7-8月期间,在该期间内白龙农贸市场不存在诉讼。东方公司、白龙街道办发生诉讼后,法院也未进行公告,吴坤强无法知道白龙农贸市场存在相关诉讼纠纷。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坤强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时,明知白龙农贸市场摊位涉及诉讼,无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与吴坤强签订的白龙农贸市场一楼摊位的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白龙街道办的合法权益,并确认《摊位租赁合同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吴坤强未能举证证明其投资白龙农贸市场和回报以及东方公司向其借款本息共计4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坤强在执行异议和诉讼过程中,多次举证、质证,并在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中得到确认和采信。吴坤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白龙街道办提交意见称:吴坤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吴坤强在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时是否明知白龙农贸市场经营权涉及诉讼争议;二、《摊位租赁合同书》的效力;三、吴坤强投资白龙农贸市场和回报及东方公司向其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

一、关于吴坤强在与东方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时是否明知白龙农贸市场经营权涉及诉讼争议的问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东方公司、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宝安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商铺享有的经营权,该经营权不得转让或抵押;(二)白龙农贸市场未出租的商铺不得出租;(三)冻结东方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收益590万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东方公司的上述财产。吴坤强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11月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为“吴坤强是否对其所主张的摊位拥有经营权,也应通过诉讼确认”,并裁定驳回吴坤强以摊位经营权抵投资款的异议。吴坤强未依该裁定提起诉讼。但是,吴坤强因法院裁定查封白龙农贸市场经营权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足以证明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时,知道白龙农贸市场已涉及相关诉讼争议。此外,白龙街道办于2005年3月就因东方公司违约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06年4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收回该市场的经营权。对此,吴坤强和东方公司是明知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坤强与东方公司是在明知白龙农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尚需要法院裁判确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有法院的执行裁定及白龙街道办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证明。

二、关于涉案《摊位租赁合同书》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吴坤强与东方公司在明知涉案白龙农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存有诉讼争议,且已被法院裁定查封的情形下,能够预料到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风险存在,仍然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书》,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白龙农贸市场的一楼《摊位租赁合同书》系双方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白龙街道办的合法利益,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吴坤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投资白龙农贸市场和回报及东方公司向其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事实存在的问题。本案系吴坤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判决已认定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书》无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于吴坤强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投资白龙农贸市场和回报及东方公司向其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的事实存在,属于吴坤强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白龙街道办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涉案白龙农贸市场经营权。因此,吴坤强以有证据证明其投资白龙农贸市场和回报及东方公司向其借款本息合计400万元事实存在作为本案进入再审的事由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坤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坤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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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