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中区274栋(城区工商分局四楼)。 负责人:尹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忠。 再审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继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8)新兵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因本案审查要以本院(2011)刑监字第233-1号崔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查。本院提审崔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农资公司、农资石河子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恢复本案审查,并于2014年4月20日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农资公司、农资石河子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