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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李继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8-1号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中区274栋(城区工商分局四楼)。

负责人:尹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忠

再审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资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继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8)新兵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因本案审查要以本院(2011)刑监字第233-1号崔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查。本院提审崔燕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兵八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农资公司、农资石河子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申请恢复本案审查,并于2014年4月20日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农资公司、农资石河子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