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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义坤与叶依光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依光。 委托代理人:叶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义坤。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依光。

委托代理人:叶辉。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义坤。

委托代理人:徐宇丹,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一语,福州鸿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叶依光因与郑义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依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涉案偿债项目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故叶依光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当吕磊、郑义坤违约时,叶依光根据《承诺书》已经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这项权利从起诉时(2011年6月28日)起已经成立,并应依法得到支持。不能因为吕磊事后履行(至今未付清),而且是经过二年后的断断续续履行,而否认叶依光起诉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故叶依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郑义坤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郑义坤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5%股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叶依光严重违约及恶意售房行为导致公司现有债务已高达5亿元,已给包括郑义坤在内的新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郑义坤及其他新股东在福州市政府的协调下依约将2.5亿元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及退房,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已实现合同主要目的。叶依光不但不配合清偿公司债务及退房,反而处处予以阻挠,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购房人及郑义坤在内的公司新股东的合法权益,以致郑义坤与公司新股东不得不通过市政府协调有关隐形债务、公章伪造、证件伪造及补办的问题。请求驳回叶依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所针对的(201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与(2013)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系关联案件,(201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建立在(2013)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基础之上。叶依光原审认为郑义坤系吕磊指定的持股人,故吕磊根本违约致叶依光解除与吕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应一并解除与郑义坤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就案涉叶依光与吕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已在(2013)民二终字第74号案件中分析认定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后以判决驳回了叶依光的诉讼请求。郑义坤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没有支付2.5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叶依光对(201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亦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叶依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依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