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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甘井子支公司与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1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1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亮,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

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20号。

负责人:曲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公司(以下简称甘井子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利远和平”轮的检验报告,已经初步证明事故原因是船舶触礁。二审判决仍认定中谷公司未证明事故原因,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中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仅负有初步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要求中谷公司承担严格举证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签发保险单只是保险人处理保险业务的流程,保险责任期间仍是从起运地仓库到目的地仓库。二审判决认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人保及甘井子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二)二审判决对事故原因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无误。(三)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符合保险合同明文约定,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大连人保及甘井子支公司是保险人,中谷公司是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中谷公司作为原告和被保险人,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但其提交的《上海双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利远和平”轮检验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仅推测涉案事故“很可能是10月19日18时30分后在外甩尾礁西侧之暗礁处触底”,且得出上述结论所依据的航海日志、压舱水记录在重要时段出现多处未按规定进行的涂改,鉴定人也没有依法到庭接受询问。中谷公司并未就事故性质完成初步举证,一、二审判决未采信该检验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中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确定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涉案货物2010年10月15日实际起运,但涉案保险单明确记载的签发时间以及货物起运日期均为2010年10月20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保险责任自10月20日开始,并无不当。中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保险责任期间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谷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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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